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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 2026年4月,进出口贸易政策汇编!
发布日期:2026-05-28


进出口贸易数据

2026年4月份我国进出口总值6340.6亿美元,与今年3月份比较环比增长7.2%,与去年4月份比较同比增长18.7%;出口方面,4月出口金额3594.4亿美元,与今年3月份比较环比增长12%,与去年4月份比较同比增长14.1%;进口方面,4月进口金额2746.2亿美元,与今年3月份比较环比增长1.5%,与去年4月份同比增长25.3%。货物贸易顺差为848.2亿美元,1至4月累计3477 亿美元。


2026年4月机电产品进口7890.5(出口15831.9)亿元人民币,1至4月机电产品累计进口27553.1(出口59225)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进口增长23.6(出口增长17.6%;4月集成电路进口557.1(出口320.4 )亿个,进口金额3715.7(出口2143.4)亿元人民币,1至4月集成电路进口12674.5(出口7212.5)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进口增长43.5(出口增长78.3%);4月份医疗器械进口70.9(出口131.1)亿元人民币,1至4月份医疗器械进口262.5(出口494.8)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进口减少5.2(出口增长9.3%。

 

1.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40号(关于调整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项目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4/16/article_2026041610330222871.html


【发布日期】2026-04-15

【生效日期】2026-04-15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发货人申报行为,海关总署决定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项目调整如下:

增加“禁限管制识别码”和“禁限管制申报要素”申报项目,上述申报项目为有条件必填项,具体填制说明可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址:https://www.singlewindow.cn)查阅。

 

2.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45号(关于实施内地输澳门动植物产品检验检疫证书无纸化验核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4/22/article_2026042215072579517.html


【发布日期】2026-04-20

【生效日期】2026-04-22

为推进检验检疫证书无纸化进程,根据海关总署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有关电子证书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实施内地输澳门动植物产品检验检疫证书无纸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内地海关对输澳门动植物产品出具检验检疫电子证书,不再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卫生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纸质证书。

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址:https://www.singlewindow.cn)或“互联网+海关”(网址:http://online.customs.gov.cn)的“云签发”模式办理出口检验检疫电子证书申请手续。

三、澳门市政署认可内地海关通过官方数据交换系统传输的检验检疫电子证书,通过电子证书编号验核动植物检疫证书。

四、如因网络故障等特殊原因,根据双方应急机制,企业可凭内地海关签发的纸质动植物检疫证书办理通关手续。

 

3.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83号)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4/28/article_2026042811190688024.html


【发布日期】2026-04-27

【生效日期】2026-11-01

为进一步提升动植物检疫监管工作规范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7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五条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修改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进境水果应当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口岸进境。具体条件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项中的“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要求”修改为“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要求”。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项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进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同意,以空运方式中转进境水果的,按照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进境。”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二、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含冷冻水果,”。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连片种植,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将原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其中的“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修改为“配备技术人员”;将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五)将第六条第六项中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修改为“配备技术人员”。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果园、包装厂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七)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植保员”;将第三项中的“法人代表”修改为“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九条第九项:“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三项。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隐瞒或者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六)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将原第五项改为第七项。

三、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海关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修改为“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海关按照规定出具证书。”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组织实施进出境粮食安全风险监控、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修改为“安全风险监控、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四、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以下简称港澳地区)”。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三项中的“、盗用”。

五、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六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再利用、”。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修改为“整改期间暂停专用标识加施:”;将第七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的;”将第八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海关申报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的。”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海关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修改为“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一项中的“因第十三条的原因”修改为“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的原因”;将第五项修改为:“拒不按照海关要求整改的。”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专用标识的,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原产地证书”修改为“产地证书”。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后,应当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由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修改为“经现场查验合格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并单独成为一款,作为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修改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其他具有动植物检疫风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活体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加工。海关按照规定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中的“2年”修改为“3年”。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将原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将原第六项改为第四项。

(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组织进行抽查评估,”。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其中的“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注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直属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其注册登记。”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三项;将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将第四项中的“2年”修改为“3年”。

七、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统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原产地证书”修改为“产地证书”。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进口饲料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饲料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的标签。”将第二款修改为:“用于加工生产或者配制饲料、不直接饲喂动物的饲料原料(含单一饲料)可以通过散装方式进口,应当附具符合规定的标签,并使用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的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不得交叉混合运输。”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关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饲料的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对出口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出口生产企业”修改为“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删去第五款。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

(十三)删去第四十条中的“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出境口岸海关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修改为“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

(十六)删去第五十条中的“,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出口企业与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其中的“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修改为“出口生产企业和出口企业”。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注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直属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其注册登记。”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第三项;将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二)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三)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四)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五)出厂合格证明,是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所作的修改,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4.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54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4/28/article_2026042823445041820.html



【发布日期】2026-04-28
【生效日期】2026-05-01


政策解读:

2026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我国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以下简称零关税),上述国家的符合零关税举措项下原产地规则货物出口至我国可以享受零关税。

5月1日起原产于以下20个非洲国家的进口货物可以申请享受零关税: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博茨瓦纳共和国、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佛得角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加纳共和国、加蓬共和国、津巴布韦共和国、喀麦隆共和国、科特迪瓦共和国、肯尼亚共和国、利比亚国、毛里求斯共和国、摩洛哥王国、纳米比亚共和国、南非共和国、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塞舌尔共和国、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非洲建交国)。

对于与我建交的33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原产货物,其原产地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1号)的规定管理。

从有关非洲建交国进口的货物,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产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下列条件之一的,并符合《原产地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进口货物,即可获得原产资格:

1. 在一非洲建交国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2. 在一非洲建交国境内仅使用《原产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3. 在一非洲建交国境内虽使用进口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SR)且满足PSR清单规定标准的;

4. 未列入PSR清单,区域价值成分大于等于40%的。

除上述原产地标准外,《原产地管理办法》还设置了一些补充规则,例如微小含量,累积,微小加工或处理,可互换材料,中性成分,包装及容器,附件、备件及工具,直接运输等。

在《原产地管理办法》中,累积规则可在以下两种情形下适用:

一是中国的原产材料在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可以视为该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例如:我国的原产材料出口到一非洲建交国,作为原料投入到下一个环节生产,则该中国原产材料可以视为该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累积计算。

二是一非洲建交国的符合《原产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在另一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的,则原产材料可以视为另一非洲建交国原产材料,前提是这些非洲建交国都已经与我国签署并实施了自由贸易协定(包括早期收获安排)。例如:毛里求斯、刚果(布)都与我国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符合《原产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毛里求斯的原产材料在刚果(布)作为原料投入到下一生产环节,就可以视为刚果(布)的原产材料;在确定刚果(布)货物的原产地时,毛里求斯的原产材料可予以累积。

充分利用累积规则可以降低出口货物获得原产资格的门槛,促进我国和非洲建交国之间、与我国签署并实施自由贸易协定的非洲建交国家之间的产业链供应链合作。

企业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的要求,自行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或者“有纸报关”方式进行申报,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商业发票以及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等原产地单证,按规定填报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其中“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30”。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企业在申请适用零关税时如未获得原产地证书,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可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零关税项下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海关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

申报进口的非洲建交国原产货物须满足直接运输的有关规定,方可享惠。

对于经其他国家(地区)中转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要求提交其他国家(地区)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等文件。同时,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10号(关于简化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第三方运输货物单证提交要求的公告)规定,企业提交以下单证的,可以免于提交未再加工证明:

1. 由承运人开具的载明始发地位于非洲建交国境内且目的地位于中国境内的单份运输单证。

2. 全程由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和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单证。

3. 经香港或者澳门中转的货物,可以提交香港海关、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或者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作为未再加工证明,并在进口申报时在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内填写“中转确认书”字样及《中转确认书》的号码,无需以电子方式上传《中转确认书》。

零关税项下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该证书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5.  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20号 公布将7家欧盟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

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26/art_59bcb708185b4d9fb3eb21621ad0b37e.html


【发布日期】2026-04-24

【生效日期】2026-04-24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决定将赫斯塔尔公司等7家欧盟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见附件),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出口经营者向上述7家实体出口两用物项,禁止境外组织和个人将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用物项转移或提供给上述7家实体;正在开展的相关活动应当立即停止。

二、特殊情况下确需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出口管制管控名单

2026年4月24日)

1. 赫斯塔尔公司(FN Herstal, Fabrique Nationale de Herstal)

地址:Voie de Liege 33, Herstal, Belgium

邮编:B-4040

2. 奥姆尼波尔公司(OMNIPOL a.s.)

地址:Nekazanka 880/11, Praha 1, Czech Republic

邮编:11000

3. 亨索尔特公司(HENSOLDT AG)

地址:Willy-Messerschmitt-Strasse 3, Taufkirchen, Germany

邮编:82024

4. 圣剑军械公司(EXCALIBUR ARMY spol.s.r.o)

地址:Kondanska 521/57, Praha 10, Czech Republic

邮编:10100

5. SpaceKnow捷克分公司(SPACEKNOW INC., odstepny zavod s.r.o)

地址:Thamova 289/13, Praha 8, Czech Republic

邮编:18600

6. 捷克航空研究与试验研究所(VZLU AEROSPACE a.s.)

地址:Beranovych 130, Praha 9, Czech Republic

邮编:19900

7. FN Browning集团(FN Browning)

地址:Voie de Liege 33, Herstal, Belgium

邮编:B-4040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〇二六年第1号 关于取消对欧盟两家金融机构反制措施的决定

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26/art_9e2d6e1080ea4437baaddb3b2a9fec28.html


【发布日期】2026-04-24

【生效日期】2026-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〇二六年 1号

鉴于欧盟已取消对中国两家金融机构的制裁措施,现公布《关于取消对欧盟两家金融机构反制措施的决定》,自2026年4月24日起施行。

关于取消对欧盟两家金融机构反制措施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法律法规,鉴于2026年4月23日欧盟宣布撤销对中国两家金融机构的制裁,中方决定自北京时间2026年4月24日起,取消商务部令二〇二五年第5号对欧盟UAB Urbo Bankas和AB Mano Bankas两家银行的相关反制措施,并将其移出反制清单。

 

7.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6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https://jiangsu.chinatax.gov.cn/art/2026/4/7/art_23636_12641.html


【发布日期】2026-04-24

【生效日期】2026-04-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和配套政策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2026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号)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

二、2025年已列入清单的企业如需享受新一年度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除外),2026年需重新申报。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6年4月7日至4月19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申请列入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清单的,还可选择于2026年9月7日至9月20日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证明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确定接受单位)。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鼓励首版次软件企业积极申报税收优惠。

三、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通过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

四、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下一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五、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经营范围内不再包含企业所享税收优惠类型对应的业务等重大变化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报告,并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省级部门上报文件落款日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

六、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问题,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和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将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则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财关税〔2021〕4号文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8.  开始退税!美海关发布退税细则及操作指南,关税退税系统明日起上线!

https://www.gov.cn/lianbo/202604/content_7065570.htm?f_link_type=f_linkinlinenote&flow_extra=eyJkb2NfaWQiOiIwNWQzMDMzZjg5OGEwY2U0LWE5NDBkZDE4MDk1ZDIxZWMiLCJpbmxpbmVfZGlzcGxheV9wb3NpdGlvbiI6MCwiZG9jX3Bvc2l0aW9uIjowfQ%3D%3D


【发布日期】2026-04-21

【生效日期】2026-04-22

据央视新闻援引路透社报道,美国特朗普政府计划于当地时间4月20日正式启动一个关税退款系统,用于向进口商退还1660亿美元(约合人民币1.13万亿元)的关税,这些关税在今年2月被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为“非法”。

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近日在一份提交给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庭文件中表示,已基本完成向进口商大规模退款的报关系统第一阶段研发,将于20日启动相关关税退款工作。退款将以电子方式统一发放,并在适用情况下附带利息,取代此前逐笔处理的方式。

该退税系统名为“入境综合管理和处理工具”(CAPE),可实现“一键退税”,进口商或授权报关行只需要通过网页上传CSV文件,列出包含IEEPA关税的报关单,系统将自动核对报关数据、计算退款(含利息),最终发放退款。

退税操作细则

美国海关表示,在第一阶段,海关将优先处理某些简单且近期进口的进口报关退税申请,这一部分约占63%。剩余37%的退税,将在后续阶段处理,因为这部分进口进入自动清算程序,需要对账,退款相对来说比较复杂。也就是说,在一年前进口的货物(大约是2025年5月份之前进口的),将在后续阶段进行退税处理。

美国海关表示,在接受进口商退税申报后,最迟45天内可以完成审查与清算并发放退款。

需要退税的外贸商必须提前在ACE系统注册ACH电子退款账户,否则无法接收退款。美国海关已完全电子化,所有退款将直接电子转账至进口商指定的银行账户。

退税流程共四个步骤:

一、Claim Portal(索赔门户):进口商或授权报关行通过网页上传CSV文件,列出包含IEEPA关税的报关单。系统自动验证格式、确认提交人是进口商记录或报关行。

二、Mass Processing(大规模处理):系统自动移除IEEPA关税代码,重新计算剩余应缴关税。

三、Review and Liquidation/Reliquidation(审核与清算/再清算):海关审核结果。

四、Refund(退款):退款直接电子转账至进口商指定的银行账户。

数据显示,截至4月9日,已有约5.6万家进口商完成电子退款流程,涉及总金额达1270亿美元(约合人民币8660亿元)。此前据报道,因为新增企业要求退还关税税款的诉讼,特朗普政府面临的关税诉讼已达2000起。联邦快递、戴森、Bausch&Lomb等知名企业纷纷加入追索行列,整体退款规模可能创美国史上政府退款的最高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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