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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 2024年2月,进出口贸易政策汇编!
发布日期:2024-03-21

2024年01至02月进出口贸易数据

2024年1至2月份我国进出口总值9,308.6亿美元,与去年同期比较环比增长5.5 %;出口方面,1至2月出口金额5,280.1亿美元,与去年同期比较同比增长7.1 %;进口方面,1至2月进口金额4,028.5亿美元,与去年同期增长3.5%。货物贸易顺差1至2月累计为1,251.6亿美元。

2024年1至2月份我国机电产品累计进口9,740.8(出口22,167.1)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长11.0(出口增长11.8)%;其中,1至2月份集成电路进口785.2(出口394.1)亿个,价值3,886.8(出口1,607.1)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长19.0(出口增长28.6)%。1至2月份医疗器械进口130.0(出口201.2)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减少4.9(出口增长15.7)%。


1.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4年第19号(关于防止意大利蓝舌病传入我国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6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6日;

2024年1月26日,意大利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紧急报告,该国撒丁大区(Sardegna)、托斯卡纳大区(Toscana)发生蓝舌病,涉及易感动物为牛、羊。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意大利输入反刍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源于反刍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下同),停止签发从意大利输入反刍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回已经签发在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意大利的反刍动物及其相关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意大利的相关动物产品要严格检疫检测,经检疫查验和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意大利的反刍动物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来自意大利的进境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意大利的反刍动物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级海关、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81430/index.html


2.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4年第20号(关于解除哈萨克斯坦部分区域口蹄疫禁令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7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7日;

根据风险分析结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认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州(Almaty)、杰特苏州(Zhetsu)、东哈萨克斯坦州(Shyghys kazakstan)、阿拜州(Abai)、江布尔州(Jambyl)、图尔克斯坦州(Turkistan)、克孜勒奥尔达州(Kyzylorda)、阿拉木图市(Almaty)、奇姆肯特市(Shymkent)为口蹄疫无疫区,允许上述区域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偶蹄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入境。《海关总署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止哈萨克斯坦口蹄疫传入我国的通知》(署办动植函〔2022〕4号)对于上述区域的口蹄疫禁令不再执行。特此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81415/index.html


3.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4年第21号(关于解除哈萨克斯坦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禁令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7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7日;

根据风险分析结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认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无高致病性禽流感状态,允许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哈萨克斯坦禽类及其相关产品进口。

原农业部与原质检总局2005年联合公告第531号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禁令不再执行。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81435/index.html


4.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4年第22号(关于解除西班牙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禁令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19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19日;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解除原农业部、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联合公告第143号对西班牙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禁令。

西班牙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输华检验检疫要求另行制定。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85588/index.html


5.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3号(关于发布2024年商品归类决定(I)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26日;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申报商品归类事项,保证海关商品归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2024年第一批商品归类决定(见附件),现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97264/index.html

政策解读: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申报商品归类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公布)有关规定,近日海关总署公布2024年第一批商品归类决定,共涉及6项商品。现就相关商品归类决定解读如下:

一、“碎干辣椒”商品归类决定

碎干辣椒,为辣椒属(Capsicum spp.)植物的果实,切成辣椒圈、辣椒丝、辣椒丁、辣椒粒等形状,经干制后制成。还包括不具有辛辣味的辣椒(例如,甜椒)。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以下简称《税则注释》)中,并没有对第九章商品涉及“未磨”和“已磨”的子目作出明确解释。

此归类决定依据《协调制度》的归类规则,并考虑调味香料行业生产实际,明确《税则》子目0904.22“已磨”的商品范围包括切成圈、丝、丁或粒等已破碎形状的情况。

二、“活磷钾”商品归类决定

《税则》《税则注释》没有明确微生物和氮、磷、钾等营养物质复合产品是否属于品目31.05所称的“其他肥料”。此归类决定旨在明确品目31.05所称的“其他肥料”包括了符合行业标准《复合微生物肥料》(NY/T 798-2015)技术指标要求的产品。

三、“腐植酸钾”商品归类决定

《税则》《税则注释》没有明确腐植酸钾是否属于品目31.05所称的“其他肥料”。此归类决定旨在明确品目31.05所称的“其他肥料”不包括不符合行业标准《矿物源腐植酸有机肥料》(HG/T 5602-2019)技术指标要求的产品。相关产品应按其他品目未列名的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化学产品及配制品归入税则号列3824.9999。

四、“共模电感”商品归类决定

《税则注释》品目85.04项下对于“电感器主要由单个线圈组成”没有进一步解释。此归类决定旨在明确对于非单个线圈组成的电感器的商品归类应参考GB/T2900.83-2008《电工术语电的和磁的器件》中关于电感器的定义。

五、“光发射模块”商品归类决定

通信设备的专用零件在《税则》子目8517.7项下仅列举了6个8位税号的商品。此归类决定旨在明确对于通信设备中的光通信设备专用零件的商品归类应参考行业标准《SDH光发送/光接收模块技术要求》(YD/T 1199.2-2002)、《10Gbit/s同轴连接型光发射组件(TOSA)和同轴连接型光接收组件(ROSA)技术要求及测试方法-第1部分:10Gbit/s无制冷TOSA》(YD/T 1812.1-2008)、《SDH光发送/光接收模块技术要求-2.488320Gb/s光发送模块》(YD/T 1111.2-2001)。

六、“人工膝关节系统组件(股骨髁假体)”商品归类决定

《税则注释》品目90.21项下对于“人造关节零件”未有明确商品范围描述。此归类决定旨在明确对于人造关节零件的商品归类应参考行业标准《外科植入物-骨关节体锻、铸件 钴铬钼合金铸件》(YY 0117.3-2005)。


6.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4号(关于调整进口心脏起搏器检验机构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28日;

为进一步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粤港澳大湾区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创新发展工作方案》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增加广州海关为进口心脏起搏器检验实施机构。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由广州海关实施法定检验。其他进口心脏起搏器仍按现行规定实施检验。

二、企业凭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的批复意见及相关贸易单证向海关申报,申报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关为广州海关所属现场海关。

三、广州海关对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依法实施入境验证监管,核对实货是否与批复意见中载明的信息相符,并检查是否为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心脏起搏器。对涉及重大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需实施抽样送检的,按照规定执行。

四、经检验合格的,广州海关依申请出具相关证书;经检验与批复意见不一致或属于禁止进口的心脏起搏器的,海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所称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是指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区域内开业的指定医疗机构使用的临床急需、港澳公立医院已采购使用、具有临床应用先进性的,获得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批件的进口心脏起搏器。

本公告自2024年2月28日起实施。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97151/index.html


7.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5号(关于进口泰国罗汉松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3月1日;

生效日期:2024年3月1日;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泰王国农业与合作社部关于泰国罗汉松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规定,即日起,进口泰国罗汉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泰王国农业与合作社部关于泰国罗汉松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

二、允许进境商品名称

本公告中的罗汉松(学名Podocarpus macrophyllus, Podocarpus polystachyus,英文名podocarpus plant),是指在泰国境内育苗、栽培,输往中国用于观赏的罗汉松植株。

三、苗圃注册登记

泰王国农业与合作社部(以下称泰方)对输华罗汉松种植苗圃进行考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符合要求的苗圃。中方将对泰方推荐的苗圃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通过后予以注册登记。中方将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注册登记苗圃名单。

四、关注的有害生物名单

输华泰国罗汉松不得携带以下有害生物:

(一)检疫性有害生物。

1. 根结线虫属(非中国种) Meloidogyne spp. (non-Chinese species)

2. 毛刺线虫属(传毒种类) Trichodorus spp.(The species transmit viruses)

3. 剑线虫属(传毒种类) Xiphinema spp.(The species transmit viruses)

4. 短体线虫属(非中国种) Pratylenchus spp.(non-Chinese species)

5. 香蕉穿孔线虫 Radopholus similis

6. 水稻茎线虫 Ditylenchus angustus

(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1. 茶黄蓟马 Scirtothrips dorsalis

2. 坏恶方胸小蠹 Euwallacea destruens

五、出口前管理

(一)种植管理。

1. 输华罗汉松应在出口前1年移植到注册登记苗圃内种植。进入苗圃种植前,应以洗根等方式彻底去除根部土壤,并种植在经检疫除害处理、不带有害生物且未使用过的栽培介质内。

2. 罗汉松植株应离地种植,平台高度不低于50厘米,或放置于水泥地面,植株根部外围用塑料桶(膜)或其他中方认可的材料包裹。

(二)苗圃管理。

1. 泰方应监督苗圃建立有害生物综合防治体系,做好植物疫情防控工作,避免中方关注的有害生物发生。

2. 泰方应对苗圃实施每年不少于2次的例行检查,苗圃应在泰方监督下,实施每月1次的监测,确认是否有有害生物发生及其为害症状。出现症状的植物必须取样,并送泰方认可的实验室进行检疫鉴定。如发现中方关注的有害生物,则受感染的罗汉松植株必须被移除或销毁。

3. 苗圃周边1公里范围内不得有罗汉松及罗汉松科植物。苗圃内每株罗汉松之间必须保持足够间距。进入苗圃的人员、工具和设备等必须进行适当的清洁和消毒。任何病残体和无关的植物材料,包括杂草、落叶、断枝或枯枝,必须及时从苗圃中移除并作无害化处理。

所有检查、监测及种植管理记录均应保存至少3年,中方要求时应及时提供。

(三)包装与运输管理。

1. 输华罗汉松的包装区域和栽培介质存放区域应无沙子、土壤、杂草和植物有害生物,干净卫生,与运往其他贸易市场的植物材料分开并加以保护。出口前还应使用含杀线虫剂、杀菌剂和杀虫剂的混合药剂,对植株根部介质进行处理。

2. 输华罗汉松应使用集装箱运输,并采取防止疫情传播扩散的相应措施。如使用开顶或框架集装箱运输,还应在顶部加盖孔径不大于1.6mm的防虫网。

(四)产品要求。

输华罗汉松应符合中国进境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要求,不得携带土壤、中方关注的有害生物及其他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五)出口前检疫。

1. 出口前,泰方必须对输华罗汉松实施检疫,重点检查土壤、有害生物及其为害症状和其他特殊情况,发现情况应送实验室鉴定,一旦检出活的中方关注的有害生物,则该批罗汉松及同一苗圃中的罗汉松不得向中国出口。如检出其他活的有害生物,可以在处理后重新检查,合格后允许向中国出口。

2. 同一输华罗汉松苗圃1年内如有2批次罗汉松被检出中方关注的有害生物,则暂停该苗圃输华资质,直至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1年内超出2次的,泰方应取消其输华资质,并及时向中方通报。

3. 经出口前检疫合格的罗汉松植株应悬挂合格标签,标签内容必须包括植株唯一编号、苗圃名称及注册编号、移入苗圃日期。

(六)植物检疫证书要求。

经检疫合格的,泰方应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在附加声明中注明“The consignment is in compliance with requirements described in the Protocol of Phyto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the Export of Podocarpus Plants from Thailand to China and free from soil and the pests of concerned to China”(该批货物符合泰国罗汉松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要求的规定,不带有土壤及中方关注的有害生物),同时注明苗圃注册编号及每株罗汉松对应的合格编号,如在出口前实施检疫除害处理的,还应在证书中注明处理方式、药剂名称、浓度、处理时间等内容。

六、进境检验检疫

(一)检疫审批。

1.进口商应提前申请并取得检疫审批单;

2.罗汉松应从中方指定口岸进境。

(二)证书和标签核查。

1. 核查是否附有检疫审批单;

2. 核查是否来自注册登记苗圃;

3.核查随附泰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4. 核查罗汉松植株上的标签是否符合本公告第五条(五)第3项的规定。

(三)货物检查。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进口罗汉松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运往检疫审批单要求的指定苗圃接受监管。

(四)不合格情况处理。

1. 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检疫审批单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 来自未经注册登记的苗圃或未悬挂合格标签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3. 悬挂的合格标签编号与随附的植物检疫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对相应植株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4. 发现土壤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5. 发现活虫、本公告第四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的有害生物,经有效除害处理合格后,准予入境,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发现上述不合格情况,中方将向泰方通报,并视情况暂停相关企业、种植苗圃或产区的罗汉松输华,直到中方确认问题得到有效整改。

特此公告。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709628/index.html


8.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4年第26号(关于防止格鲁吉亚绵羊痘和山羊痘传入我国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3月2日;

生效日期:2024年3月2日;

2024年2月16日,格鲁吉亚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紧急报告,该国卡赫季州(Kakheti)发生绵羊痘和山羊痘疫情,涉及易感动物为绵羊和山羊。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格鲁吉亚输入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源于绵羊或山羊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

二、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格鲁吉亚的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来自格鲁吉亚的进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四、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格鲁吉亚的绵羊、山羊及其相关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海关、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713351/index.html


9.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7号(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3月4日;

生效日期:2024年4月15日;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原料管理,保障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规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海关总署制定了《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3月4日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原料管理,保障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规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水产品原料的水产养殖场备案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的水产养殖是指利用各种水域以各种方式进行水产经济动植物养殖和种植的生产活动,除输入国家(地区)有明确要求外,不包括在开放海域内人工投苗后自然生长的水产品。

第三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名单。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为合法养殖的证明材料;

(二)养殖场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三)养殖场内养殖池或网箱有规范的编号;

(四)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五)场区卫生整洁、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建立真实完整的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九)投喂的饲料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要求;

(十)建立完善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养殖场应准确、规范、及时填写养殖日志,相关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十一)配备养殖技术员,养殖技术员应熟悉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熟悉其养殖原料加工的水产品输入国家(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并能遵照其要求开展养殖管理。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的申请人可以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或企业。

第六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人通过信息化系统向养殖场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为合法养殖的证明材料,合法养殖证明材料中养殖场所有人与申请人不一致的,需提供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或使用协议。

第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备案有效期在合法养殖证明材料有效期内长期有效。

第九条 已获得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的名称、地址(未发生位置搬迁)、养殖面积、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养殖品种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合法养殖证明材料到期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超期未予变更的,海关可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养殖使用权、养殖种类、养殖场位置搬迁、养殖场及周边养殖环境有较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养殖水产品安全卫生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注销原备案资质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应当于备案次年起,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海关报送上年度《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年度报告表》(见附件2)。未按期提交的,海关可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

第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养殖场备案申请人主动申请注销备案的;

(二)养殖场养殖使用权依法终止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述情形未在30日内申请变更的,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

(五)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绝提交的。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且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材料、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编号的;

(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海关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或输入国(地区)主管当局检查的,或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五)不能持续符合备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无法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第十四条 输入国家(地区)法律法规、多双边协议如对水产品原料养殖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713151/index.html

政策解读:

海关总署于2024年3月5日发布了《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7号),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发布公告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背景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9号)废止了《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并规定出口食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新制定的《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坚决贯彻国务院有关简政放权的要求,简化办理流程,优化备案要求,便利行政相对人办理备案,同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四个最严”要求,强化主体责任,建立“有进有出”的备案管理制度。本办法涉及行政相对人办理备案、变更以及取消等相关事项的程序和要求,需要以公告形式对外明确。

二、重点内容

一是明确程序要求。对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申请备案应具备的条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变更备案、重新备案、取消备案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使用信息化系统提交申请,便利申请人备案,也为海关开展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了依据。

二是提高备案效率。优化备案要求,取消了养殖规模等部分要求;简化备案流程,实行告知承诺制替代海关备案现场评审;精简备案资料,将原有的9项备案申请资料缩减至2项。同时备案有效期由4年变为与合法养殖证明材料有效期内长期有效。业务办理手续更为简单、便捷,备案办理时长由以往的30天以上缩短为5个工作日,进一步提升行政效能,切实为企业减负增效。

三是压实主体责任。将海关评审制度改为申请人承诺制,规定了备案申请人申报时,通过自我评估和合规性承诺确认符合相关备案要求,要求备案养殖场每年向其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同时明确企业存在违规使用禁用药物等行为被取消备案后,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敦促企业自主管理,促进水产品养殖质量提升,规范自身生产经营行为,压实企业主体责任。

三、热点问题答疑

问: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为何要向海关备案?

答:《食品安全法》中明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明确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9号)第四十条“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因此,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向海关备案是法律的规定,海关制定《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是海关履行法律职责的要求。

问:哪些水产品原料养殖场需要备案呢?

答: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水产品原料的水产养殖场都需要向海关备案。

问:开放水域人工投苗后自然生长的鱼、虾、贝等也要备案吗?

答:本办法适用的水产养殖是指利用各种水域以各种方式进行水产经济动植物养殖和种植的生产活动,除输出国家和地区有明确要求外,不包括在开放海域内人工投苗后自然生长的水产品。

问:向哪里的海关备案?

答: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问:备案对养殖场有什么要求吗?

答: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应符合以下要求才能备案。

(一)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为合法养殖的证明材料;

(二)养殖场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三)养殖场内养殖池或网箱有规范的编号;

(四)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五)场区卫生整洁、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九)投喂的饲料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要求;

(十)建立完善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养殖场应准确、规范、及时填写养殖日志,相关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十一)配备养殖技术员,养殖技术员应熟悉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熟悉其养殖原料加工的水产品输入国家(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并能遵照其要求开展养殖管理。

问:个体户或合作社可以申请这项备案吗?

答: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的申请人可以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或企业。

问:备案需要交哪些材料?

答:这项备案需要提交两份材料。一是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表;二是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为合法养殖的证明材料,合法养殖证明材料中养殖场所有人与申请人不一致的,需提供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或使用协议。

问:一般几天可以完成备案呢?

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问:备案有效期是几年?

答:备案有效期在合法养殖证明材料有效期内长期有效。也就是说,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或颁发的合法养殖证明材料只要有效,备案就是长期有效的。如果合法养殖证明材料失效了,包括期满自动失效、吊销、注销、撤销、取消等造成合法养殖资格失去的情况下,出口备案资质也同时失效。

问:备案之后,如果养殖场有变化是否要申请变更?

答:是的。已获得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的名称、地址(未发生位置搬迁)、养殖面积、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养殖品种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养殖使用权、养殖种类、养殖场位置搬迁、养殖场及周边养殖环境有较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养殖水产品安全卫生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注销原备案资质后,重新申请备案。

问:备案长期有效,是不是不会被取消备案资格?

答:不是的。备案长期有效。但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备案:(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材料、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编号的;(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海关报告的;(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或输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检查的,或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五)不能持续符合备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无法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问:还有哪些情况会失去备案资格?

答: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一)养殖场备案申请人主动申请注销备案的;(二)养殖场养殖使用权依法终止的;(三)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述情形未在30日内申请变更的,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绝变更的;(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五)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绝提交的。


10.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8号(关于进口奥地利乳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3月6日;

生效日期:2024年3月6日;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奥地利共和国联邦社会事务、卫生、护理和消费者保护部(以下简称奥保护部)有关奥地利输华乳品(以下简称输华乳品)检验检疫要求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允许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奥地利共和国乳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奥地利共和国联邦社会事务、卫生、护理和消费者保护部关于奥地利共和国输华乳品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

(四)《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乳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二、允许进口产品

输华乳品是指原产于奥地利,以牛乳、山羊乳和绵羊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经适当热处理的食品,包括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牛初乳粉、酪蛋白、乳矿物盐、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及其预混料(或基粉)等。

三、生产企业要求

输华乳品生产企业经奥地利官方批准或注册,在奥地利官方的监督之下且符合中国和奥地利有关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向中国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中国注册,未获得注册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

四、提供原料乳的奶畜要求

为输华乳品提供原料乳的奶畜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符合下列条件的农场:

1. 口蹄疫检疫限制已取消至少2个月。

2. 农场未发生过牛瘟、裂谷热、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3. 收集生乳时,农场过去12个月未因炭疽而受到检疫限制。

4. 奶畜农场未发现布鲁氏菌病(Brucellosis)、牛副结核病(又称Johnes disease)、结核病(Tuberculosis)临床症状。

5. 农场无小反刍兽疫、痒病和羊天花。

6. 农场受奥保护部监管。

7. 农场及其周边地区未因动物疫病按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陆生动物卫生法典和奥地利动物卫生法规规定而受到检疫限制。

(二)动物没有饲喂过奥地利及中国禁止给动物饲喂的饲料。

(三)执行奥保护部制定的奥地利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并要求企业对原料乳实施检测。根据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原料乳检测结果,输华乳品中的兽药、农药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不超过中国标准设定的最高限量。

五、检疫审批要求

奥地利输华生乳制品、巴氏杀菌乳和以巴氏杀菌工艺生产加工的调制乳,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六、证书要求

输华乳品应随附奥地利官方签发的兽医卫生出口证书。

七、食品安全要求

(一)输华乳品应当符合奥地利、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如果向中国出口乳品的乳原料来自奥地利以外的国家(地区),应证明乳原料的产地可向中国出口对应的乳原料。

(三)产品或原料乳采用下列加工工序之一:

1. 最低温度132℃至少1秒的消毒程序(超高温UHT);

2. 如果乳的pH低于7.0,采用最低温度72℃至少15秒的消毒程序(高温-瞬时巴氏消毒HTST);

3. 如果乳的pH为7.0或以上时,采用HTST程序两次。

八、包装和标识要求

输华乳品必须用符合中国标准的全新材料包装。外包装要用中文及英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品名、重量、生产厂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储存条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内包装须符合中国相关规定,标签上应注明原产国、品名、企业注册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

九、存放和运输要求

输华乳品从包装、存放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卫生条件,防止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货物装入集装箱后,应加施封识,封识号须在兽医卫生出口证书中注明。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716452/index.html


11.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7号令)

发布日期:2024年3月1日;

生效日期:2024年3月1日;

根据工作实际,现决定废止2013年6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09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710173/index.html


12.统计函〔2024〕8号 统计分析司关于增设深汕特别合作区海关统计经济区划代码的复函

发布日期:2024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2024年3月5日;

汕头海关:

《汕头海关关于申请增设深汕特别合作区海关统计经济区划代码的函》(汕关统函〔2024〕53号)收悉。经研究,我司同意增设深汕特别合作区海关统计经济区划代码。具体办法如下:

一、深汕特别合作区海关统计经济区划代码为“4415999T”。第一、二位代码“44”代表广东省;第三、四位“15”代表深汕特别合作区所在的汕尾市;第五至七位“9”无特定含义;第八位代码“T”代表深汕特别合作区。

二、该代码用于深汕特别合作区内企业在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调查子系统(以下简称JC系统)“海关统计经济区划”栏目中赋码。

三、该代码于2024年3月5日起施行,请你关注意及时接收稽查司维护的的JC系统参数。

四、深汕特别合作区所在行政区划为汕尾市海丰县,行政区划代码为“441521”,海关国内地区代码为“44159”。

特此复函。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zfxxgk/zfxxgkml34/5696962/index.html


1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电容计量器具检定系统表》等29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21日;

生效日期:2024年3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批准《电容计量器具检定系统表》等29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实施,现予公告。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jls/art/2024/art_c1830cfa7a294548aa7df4cee7667c83.html


14.国市监办发〔2024〕17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下达2023年度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订计划项目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年2月18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18日;

各有关单位:

按照《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确定了2023年度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订计划项目(以下简称计划项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快标准制订进度,自计划项目下达之日起,制订项目应在24个月内完成(以报送报批稿时间为准)。

二、项目负责单位尽快组织相关参与单位成立标准起草小组,研究制定标准起草工作方案,并在人员、经费、设备条件及相关资源利用等方面提供保障,尽快启动标准起草工作,确保按期完成标准制订任务。

三、计划项目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请与总局联系。


联系人:中国网络安全审查认证和市场监管大数据中心
于大东 010-88650279

闫小良 010-88650268

网址: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4/art_872739b80d76441689a42a0a9f552eba.html


15.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四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23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23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四批)予以发布。

网址: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21514/content.html

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2024年第一次发布,累计为第十四批,共涉及148家企业的310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提交列入《目录》的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四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1月21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四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四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四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四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16.财税〔202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年2月6日;

生效日期:2024年4月1日;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为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离岸贸易,现就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

二、本通知自2024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3月31日。

网址: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21269/content.html

政策解读:

问题1:什么是离岸转手买卖?

答: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由此可见,离岸转手买卖不经过本关税区,因此不涉及进出口程序,与在岸转口贸易也不同。

其中,居民企业指的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或者虽然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它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非居民企业指的是在外国(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法规成立的,而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简单来说,即境内贸易商A从境外供应商B购买货物,再转手卖给另一个地区的境外采购商C,这一过程中该货物始终在境外流转,不进出我国关境;境内贸易商A则通过赚取货物价差、汇率差的方式赚取利润。离岸转手贸易是一种货物流和资金流分离的贸易形态,是符合我国贸易发展大方向的新型贸易业态之一。

问题2:为什么要从离岸转手买卖的免征印花税开始?

答:对于自贸区离岸贸易的税制改革为何从离岸转手买卖的印花税减免开始,我们推断应有如下原因:

一是印花税占比相对较小,对地方财政税收影响不大,适合作为我国扩大对外开放改革的试点税种。

二是减免印花税更符合离岸转手买卖特征。离岸转手买卖的特点是境内贸易商承担的是“第三方中间商”这一角色,以买卖差价作为利润来源;而印花税的特征之一是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这就意味着在离岸转手买卖中,境内贸易商需要承担两次以交易金额为计税依据的印花税负,或将对本身就依赖于差价形成的利润有所挤压。

三是离岸贸易主要包括离岸转手买卖、全球采购、委托境外加工、承包工程境外购买货物等,从贸易环节与流程、监管难度来看,离岸转手买卖都相对简易,适合作为先行试点领域。

问题3:这一政策对未来有何影响?

答:一是降低境内贸易商的经营成本,提高外贸市场活跃度,同时也将吸引更多优秀企业进驻上海自贸区与临港新片区。二是有利于提升境内贸易商的国际竞争力,新加坡、中国香港等离岸中心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较低、印花税基本不再征收;因此本次税收优惠,在降低企业成本的同时,也将进一步促进自贸区的国际化。三是这一政策的落地与成熟是一个开始,后续有望迎来优惠政策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如其它类型的离岸贸易以及其它税种的税收优惠等等。而全球采购、承包工程境外购买货物等离岸贸易模式和它们背后可能的优惠政策,也将对“一带一路”等领域的海外项目形成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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