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政策 | 2024年11月,进出口贸易政策汇编!
发布日期:2024-12-27

进出口贸易数据

2024年11月份我国进出口总值5,271.8亿美元,与今年10月份比较环比增加0.9%,与去年11月份比较同比增长2.1%;出口方面,11月出口金额3,123.1亿美元,与今年10月份比较环比增长1.1%,与去年11月份比较同比增长6.7%;进口方面,11月进口金额2,148.7亿美元,与今年10月份比较环比增长0.8%,与去年11月份同比减少3.9%。货物贸易顺差为974.4亿美元,111月累计8,846.7亿美元。


2024年11月份我国机电产品进口6,002.2(出口13,359.4)亿元人民币,111月份累计机电产品进口63,455.6(出口136,973.5)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加7.5(出口增长8.4%;其中,11月份集成电路进口458.5(出口257)亿个,进口金额2,409.8(出口979.1)亿元人民币,111月份进口24,829.6(出口8,557.6)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增加11.9(出口增加20.3%11月份医疗器械进口71.1(出口127.2)亿元人民币,110月份进口812.7(出口1,256.5)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比减少8(出口增长7.5%


1.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74号令)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206760/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11-13

【生效日期】2025-01-01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相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4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修改为“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的“病源体”;将“海关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修改为“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三)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二、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境口岸”修改为“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二)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修改为“口岸”。

(三)将第五条中的“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先到达口岸”。

(四)将第六条中的“抵达口岸”修改为“到达口岸”。

(五)将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修改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

(六)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将第三项中的“有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修改为“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将第七项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修改为“《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依次调整项目序号。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持有我国海关签发的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修改为“持有有效卫生证书”;将“海关应当实施电讯检疫”修改为“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将第二款中的“抵达口岸”修改为“到达口岸”。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修改为“卫生证书”。

(九)将第十三条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

(十)将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修改为“《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删除“《交通工具卫生证书》”。

(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没有染疫”修改为“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将“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或者存在其他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

(十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在离境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口岸”。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登轮检验检疫”修改为“登临检验检疫”;将“《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将第一项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将第二项修改为“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将第三项修改为“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将第五项中的“散装废旧物品”修改为“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散装废旧物品”。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需要排放的”修改为“对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船舶压舱水需要排放的”。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状况不良”修改为“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将“改进”修改为“整改”。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压舱水”修改为“船舶压舱水”。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修改为“在口岸内从事船舶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的单位”。

三、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先到达的口岸”。

(二)将第六条中的“抵达”修改为“到达”。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将第二款中的“抵达”修改为“到达”。

(四)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将第三项中的“有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修改为“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依次调整项目序号。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的“《船舶入境检疫证书》”修改为“船舶入境检疫证”。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海关依法对入境游艇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七)将第十四条中的“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修改为“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将第二项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作为第一项;将第三项修改为“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作为第二项;增加“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作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修改为“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二十二条的“《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受染病人”修改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卫生状况不良”修改为“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将“改进”修改为“整改”。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传染病疫情”修改为“重大传染病疫情”。

(十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传染病病人”修改为“传染病染疫人”。

(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包括核放射、生物、化学因子),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携带医学媒介生物和宿主,可能引起国际关注的传染病或者构成其他严重公共卫生危害的。‘受染嫌疑’是指海关认为已经暴露于或者可能暴露于严重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成为传染源或者污染源。‘受染人(物)’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宠物、行李、物品、游艇等。‘受染地区’是指需采取卫生措施的特定地理区域。”

四、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境口岸”修改为“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医学媒介生物”修改为“病媒生物”。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将“病例”修改为“染疫人”。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登轮”修改为“登临”;将第二项中的“交通工具”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将第四项中的“医学媒介生物”修改为“病媒生物”。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未发现染疫”修改为“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将第二款中的“准予人员上下、货物装卸等”修改为“准予人员上下以及货物、物品装卸等”。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将第三款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货物、物品”。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受染人”修改为“染疫人”。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规定处理。”

(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报告的,由海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11日起施行。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密码局公告2024年第51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209013/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11-15

【生效日期】2024-12-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有关规定,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见附件1),自2024121日起实施。同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号(《关于对磷酸三丁酯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等11个公告(见附件2)废止;商务部、国家密码局、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63号(《关于发布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出口管制清单和相关管理措施的公告》)所附《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及商用密码出口许可程序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政策解读:

制定统一的《清单》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和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本要求,也是完善出口管制体系重要改革举措。《清单》将承接分散在即将废止的核、生物、化学、导弹等多部不同位阶的法律文件所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物项,并充分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做法,按照10大行业领域、5种物项类型的划分方式进行系统整合,统一编配出口管制编码,形成完整的清单体系,与《条例》同步实施。统一的《清单》将有利于引导各方全面准确执行中国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律政策,有利于提高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治理效能,更好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更好维护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畅通。

中方此次制定《清单》是对现有已管制的所有两用物项进行系统整合,建立完整的清单体系和制度,暂不涉及具体管制范围的调整。中方始终秉持合理、审慎、适度的原则开展两用物项列管工作,目前已实施管制的两用物项数量仅700项左右,明显少于主要国家和地区。未来,中方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在广泛调查评估基础上,综合考虑产业、技术、贸易、安全等因素,依法稳妥有序推进物项列管和调整工作。


3.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3号(关于开展法定检验商品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216518/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11-18

【生效日期】2024-11-18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依法对法定检验商品目录以外的部分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商品范围见附件。

抽查检验工作按照《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63号修订)执行。

本公告发布后,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2号、2020年第95号、2021年第60号、2022年第60号废止。


4.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0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227818/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11-26

【生效日期】2024-12-01

2024年1028日,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2号)。现将该办法所涉及的法律文书(见附件16)予以发布,自202412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5号同时废止。


5.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3号(关于明确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233510/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11-29

【生效日期】2024-12-01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实施,海关总署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72号),并对应调整了信息化系统。现就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24121日起缴纳税款或者放行的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关于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的规定。

2024121日前缴纳税款或者放行的货物,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

二、对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货币范围,海关总署调整了《货币代码表》,调整后的《货币代码表》共包含26个币种(含人民币)。

202412月的计征汇率采用20241120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三、自2024121日起,涉及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的相应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申报原产地不明或经海关审核认定原产地不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税率征收。

四、自2024121日起,对于进口货物和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单一窗口报关单申报界面增加“申报税额”功能(已随附操作手册)。

纳税人填写报关单申报项后,点击“申报”按钮,系统自动弹出“申报税额”页面。如该报关单不涉税,可直接点击“0税额申报”完成纳税申报;如该报关单涉税,可先点击“计税”,系统自动调用海关计税服务辅助计算税款并返填后,点击“确认申报”完成纳税申报。

计税服务计算的税款仅供参考,纳税人如不认可计税服务的计税结果,可以自行修改税额后点击“确认申报”完成纳税申报。

五、纳税人应优先使用电子支付(协议扣税)方式或者银行端查询缴税方式缴纳税款。如确需通过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的,现场海关协助打印缴款书,供纳税人支付税款。

2024121日起,纳税人使用银行端查询缴税和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的,均可自行下载并打印《海关专用缴款书》。

六、自纳税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依法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将通过单一窗口发送税额确认书,纳税人可以在“单一窗口——税款支付——货物贸易税费支付——通知与待办”栏目查看。纳税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政策解读:

1、完成报关单录入后,点击【申报】按钮时,系统弹出申报税额界面

2、调用计税服务功能可能存在一定延时,请企业耐心等候计税结果返填

3、优先按系统计税结果申报,无特殊情况不建议操作自行修改税额功能,因为可能会触发现场验估。


6.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2号(关于发布《海关统计经济区划编码规则》等7项海关行业标准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249635/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12-05

【生效日期】2025-0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14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海关总署发布《海关统计经济区划编码规则》等7项海关行业标准(目录见附件)。

本次发布的标准文本可通过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网站(http://www.tbtsps.cn)标准栏目查阅。


7.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6号(关于修改和废止进境物品管理相关文件的公告)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233526/index.html

【发布日期】2024-11-29

【生效日期】2024-12-01

根据《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11号公布)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等5部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点“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修改为“个人寄自境外的进境物品,每次限值为2000元人民币。个人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二、对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2号(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点中的“16周岁”修改为“18周岁”。

(二)将第三点中的“(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自港、澳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人民币12000元(含12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自其他国家和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5000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见附件)。

(三)将第三点中的“(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10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修改为“(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2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2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6个,或烟液容量超过12毫升。其中,自港、澳地区进境的,酒精饮料超过75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200支,或雪茄超过10支,或烟丝超过25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1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3个,或烟液容量超过6毫升”,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

(四)将第四点中的“(二)居民旅客需复带进境的单价超过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拟复带进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

三、对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2号(关于电子烟征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增加电子烟相关内容,具体调整情况详见附件1和附件2”,并删除该公告附件1和附件2

(二)将第三点中的“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不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修改为“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

(三)将第三点中的“16周岁”修改为“18周岁”。

此外,对相关公告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和《关于调整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免税烟酒限量的通知》(〔88〕署行字第980号)。

本公告自2024121日起执行。


8.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6号 关于加强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管制的公告

https://www.mofcom.gov.cn/zwgk/zcfb/art/2024/art_3d5e990b43424e60828030f58a547b60.html

【发布日期】2024-12-03

【生效日期】2024-12-0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决定加强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管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禁止两用物项对美国军事用户或军事用途出口。

二、原则上不予许可镓、锗、锑、超硬材料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对石墨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实施更严格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审查。

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将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两用物项转移或提供给美国的组织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9.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优化低浓度三乙醇胺混合物进出口监管措施(2024年版)的通知

https://wap.miit.gov.cn/zwgk/zcwj/wjfb/tz/art/2024/art_ce95e20056b543d68ce8b309cd13979e.html

【发布日期】2024-12-05

【生效日期】2024-12-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为持续提升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效能,决定自202511日起,进一步优化部分三乙醇胺混合物进出口监管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非医用消毒剂、合成洗涤粉、化妆品、墨水等商品(详见附件1)。

(二)除三乙醇胺单一水溶液之外的三乙醇胺浓度低于10%(含)的有关商品(详见附件2)。

二、优化监管措施

(一)列入附件1、附件2的商品,其三乙醇胺浓度较低,防扩散风险可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管制范围,不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三乙醇胺(海关商品编号2922150000)和三乙醇胺混合物(海关商品编号3824999950)项下的管控物项,无需办理《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核准单》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二)列入附件2的商品,在向海关申报进出口时,应当在报关单规格型号中如实申报游离态三乙醇胺占该商品的质量百分率,即三乙醇胺浓度。

三、其他事项

(一)三乙醇胺单一水溶液,不论任何浓度,均须办理《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核准单》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二)列入附件1、附件2的商品,因其他监管要求须经进出口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未列入附件1、附件2的其他含三乙醇胺商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规定管理,应办理《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核准单》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四)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优化低浓度三乙醇胺混合物进出口监管措施的通知》(工信厅联安全函〔2023394号)同时失效。

(五)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以便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监管措施。

了解最新消息

如果你想先了解我们的最新消息,可以即刻订阅
×
即刻订阅
欢迎您订阅泓明网站邮件!


只需填写您的E-MAIL地址和其他信息,您就会收到泓明为您订制的相关新闻、服务、政策、产业等信息内容。


愿泓明能成为您的好伙伴!


您的姓名: *
您的公司: *
联系电话:
Email: *
地址:
订阅内容: *
您想订阅那种信息
  • 公司动态
  • 行业前沿
  • 政策法规
  • 产业洞察
城市:
省:
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