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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 2024年1月,进出口贸易政策汇编!
发布日期:2024-02-22

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65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4年)》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2024年1月1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现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4年)》(以下简称为目录)和有关事项。

一、许可证的申领

(一)2024年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共43种,详见目录。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目录内所列货物的,应向商务部或者商务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二)出口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香港)、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煤炭、原油、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锯材、棉花的,凭配额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凭配额证明文件、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由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和要求签发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消耗臭氧层物质、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货物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本款上述情形以外的货物的,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五)出口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香港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天然砂(含标准砂)、矾土、磷矿石、镁砂、滑石块(粉)、萤石(氟石)、稀土、锡及锡制品、钨及钨制品、钼及钼制品、锑及锑制品、焦炭、成品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硫酸二钠、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柠檬酸、白银、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铟及铟制品、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货样广告品、捐赠、退运需凭出口许可证出口;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贸易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的,需按规定的条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的,凭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或特定项目立项回执等材料申领出口许可证;以上述贸易方式出口非原产于中国的汽车、摩托车产品的,凭进口海关单据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六)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第五款所列货物的,除另有规定以外,凭有关批准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七)出口铈及铈合金(颗粒<500微米)、钨及钨合金(颗粒<500微米)、锆、铍、锗、镓的可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但需按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八)我国政府对外援助项下提供的货物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九)继续暂停对一般贸易项下润滑油(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1)、润滑脂(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2)、润滑油基础油(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3)出口的国营贸易管理。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的,凭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以其他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的,按照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0号的规定执行。

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批一证”制

(一)对下列货物实行“非一批一证”制管理:即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原油、成品油、煤炭、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限新车)、加工贸易项下出口货物、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货物等。出口上述货物的,可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多次通关使用出口许可证,但通关使用次数不得超过12次。

(二)对消耗臭氧层物质、汽车(旧)出口实行“一批一证”制管理,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三、货物通关口岸

继续暂停对镁砂、稀土、锑及锑制品等出口货物的指定口岸管理。

四、出口许可机构

商务部和受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实施出口许可,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出口许可证。

本公告所称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40号同时废止。

网址: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cfb/zcblgg/202312/20231203463828.shtml



财关税〔2024〕1号 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年1月3日;

生效日期:2024年1月3日;

广东省财政厅,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横琴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设为“一线”。对合作区与澳门之间经“一线”进出的货物(过境合作区货物除外)实施备案管理。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货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或保税的货物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合作区内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经“一线”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商品范围见附件1。

(二)除上述第一款情形外,合作区内主体进口的货物予以保税。

(三)免税进口本条第一款货物,进口主体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向拱北海关提出申请。主动放弃免税资格的,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税。

(四)享受免税的进口主体名单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动态调整,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五)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未满的免税货物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者转让给合作区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合作区内主体将免税或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销售给个人的,该主体应先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实际报验状态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有关规定执行。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可按有关规定在合作区内主体间保税流转。

三、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为“二线”。经“二线”进入内地的免税或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其中内销的,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一线”已按规定缴纳,或合作区内已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不再征收进口税收。

四、对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暂按附件2公式计算加工增值率。仅经过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以及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五、合作区内主体经“一线”进口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实施第一、二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措施,且在排除期内的除外)的货物(以下简称四类措施货物),仅适用保税政策。

(一)保税进口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不适用本通知第四条规定,也不得在合作区开展委托加工业务。

(二)合作区内进口料件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加工后不得保税流转,未经加工的四类措施货物可开展保税流转,其加工制成品销售给个人或经“二线”进入内地内销的,不适用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一律按对应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执行相关措施,并按货物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合作区内进口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销售给个人或经“二线”进入内地内销的,一律按货物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执行相关措施。

六、内地经“二线”进入合作区的有关货物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根据需要办理出口报关等海关手续,并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实施免税或保税监管措施,适用相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经“二线”进入合作区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经“一线”运往境外时,免征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制定本通知相关配套管理办法,依照职责加强监管。

八、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及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会同省内相关部门加强对合作区财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九、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在必要时调整免、保税货物范围和进口主体范围。

十、自政策实施起,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应适时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并定期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包括政策享受主体情况、免税或保税货物范围、进出口数据等基本情况。

十一、本通知自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17号)同时废止。

二、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网址:

https://gss.mof.gov.cn/gzdt/zhengcefabu/202401/t20240104_3925050.htm

政策解读:

政策明确,横琴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设为“一线”,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之间设为“二线”。合作区实施货物“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税收政策。一是为推动“一线”货物高效便捷流动,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或保税的货物外,符合条件的货物经“一线”进入合作区免税,其他情形的货物予以保税。二是为促进澳门产业多元化发展,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合作区内免税或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销售给个人的,以及经“二线”进入内地内销的,按规定征收进口税收。三是内地经“二线”进入合作区的有关货物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四是加强监管。加强对重点商品的管理,对走私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切实防范风险。

与合作区现行货物进口税收政策相比,此次政策做出如下调整:一是从“一线”放宽调整为“一线”放开,扩大享受免税或保税政策的主体和货物范围,促进“一线”货物高效便捷流动。二是优化完善“二线”管住政策,在此前政策基础上,增加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鼓励合作区内开展加工制造,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



财关税〔2024〕2号 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年1月3日;

生效日期:2024年1月3日;

广东省财政厅,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横琴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设为“一线”。对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的外,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免税放行后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可以正常消费使用。

二、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为“二线”。对从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参照自澳门进入内地的进境物品适用的有关规定监管、征税;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从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时,应当按照货物征管。其中,已按规定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或合作区内已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不再征收进境物品有关税收。

从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旅客(不含非居民旅客)携带物品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含8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非居民旅客继续按现行进境物品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短期内多次经“一线”来往澳门和合作区、以及经“二线”来往合作区和内地的旅客,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

四、旅客享受免税获取的物品,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倒卖、代购、走私进境物品的个人,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信用记录;对于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制定本通知相关配套管理办法,明确经“二线”进入内地物品的来源及其缴税情况等认定标准,依照职责加强监管。

七、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及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会同省内相关部门加强对合作区财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自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从境外经“一线”进入横琴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3〕30号)同时废止。

九、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网址:

https://gss.mof.gov.cn/gzdt/zhengcefabu/202401/t20240104_3925053.htm

政策解读:

政策明确,横琴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设为“一线”,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之间设为“二线”。一是为推动人员进出高度便利,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的外,物品经“一线”免税进入合作区。二是物品经“二线”进入内地,应按规定进行监管、征税,旅客(不含非居民旅客)携带物品的免税额度不超过8000元(含8000元)人民币。三是加强监管。免税物品不得再次销售,加强对走私等行为的处理。

与合作区现行物品税收政策相比,此次政策做出如下调整:一是从“一线”征税调整为“一线”放开,进一步便利琴澳之间人员进出,吸引澳门居民就业创业,促进合作区人才集聚。二是增加旅客携带物品的免税额度。在居民旅客进境物品5000元免税限额基础上,增加一定数量免税额度,明确旅客(不含非居民旅客)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携带物品的免税额度不超过8000元(含8000元)人民币,进一步支持合作区发展。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5号 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有关进口税收政策措施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27日

生效日期:2023年12月27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相关要求,现将有关政策措施公告如下:

一、关于暂时出境修理

(一)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运营的以下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无论其是否增值,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具体为:

1.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含相关零部件)。

2.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二)符合享受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事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

(三)享受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关税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仅限符合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运营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同意并补缴进口关税,不得进行转让或移作他用。转让上述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符合享受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应建立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暂时出境修理货物信息化管理制度,并按照政策措施要求及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暂时出境修理复运进境的货物。

(四)海南省商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制定配套管理办法,明确符合政策措施条件企业名单的确定程序,享受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关税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的登记、运营自用、监管等规定,以及违规处置标准、处罚办法等内容。

同时,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并加强省内主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及相关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的监管等信息。

(五)本政策措施所称“暂时出境”的期限由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货物修理合同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超过“暂时出境”期限复运进境的货物,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二、关于暂时进境修理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进出口管理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以下称试点区域),对企业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自境外暂时准许进入试点区域进行修理的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要求办理进口手续,以修理后货物的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政策措施仅在洋浦保税港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海口空港综合保税区,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

(三)开展上述修理业务的货物范围包括:1.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制定的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内货物;2.按照《商务部等6单位关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放宽部分进出口货物管理措施的通知》(商自贸发〔2021〕264号)规定,可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货物;3.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保税维修的其他货物。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试点区域内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修理业务,不得通过修理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四)上述维修产品目录内的货物,修理后经验核许可证件允许内销,但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和未经准许的限制进口货物,修理后应复运出境,不得经“二线”转内销;属于维修货物在修理过程中替换的旧、坏损零部件,以及在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不得经“二线”转内销。

(五)试点区域内企业申请开展上述修理业务,由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主管海关共同研究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并报海南省商务、生态环境以及海口海关等部门备案。

(六)享受政策措施的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信息化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修理耗用等信息的全流程跟踪,对待修理货物,修理过程中替换的坏损零部件、在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及修理后的废用料件等进行专门管理。

(七)海南省商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配套监管方案,明确入境修理货物的管理、违规处置标准、处罚办法等内容。

同时,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并加强省内主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措施条件企业及修理货物的监管等信息。

(八)对自境外暂时进入试点区域内进行修理的货物实施保税,海关按保税维修方式办理手续,并实施监管。

三、关于暂时进境货物

(一)对自境外暂时进入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1.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临时入境人员开展业务、贸易或专业活动所必需的专业设备(包括软件,进行新闻报道或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等)。

2.用于展览或演示的货物。

3.商业样品、广告影片和录音。

4.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训练等必需的体育用品。

(二)上述所列货物仅限在本政策规定的试点区域内使用,暂时入境期间不得用于出售或租赁等商业目的,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期限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三)上述所列货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按要求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应当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涉及海关事务担保业务的,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相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告公布前已征税的进口货物,不再退还相关税款。

网址:

https://gss.mof.gov.cn/gzdt/zhengcefabu/202312/t20231229_3924640.htm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6号(关于调整发布海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2024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施行。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现将海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见附件)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6号同时废止。

网址:

http://gdfs.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26981/index.html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0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办法》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2024年1月24日;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高质量发展,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称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

在合作区内深加工结转总体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内销,适用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

第三条 适用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的企业,应当在合作区内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办法所称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是指合作区内企业在合作区内对含有进口料件的货物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达到或超过进口料件和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值合计的30%。

本办法所称进口料件,是指自境外进入合作区的未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包含从内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进入合作区的保税货物。从内地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视同进口料件。

第四条 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计算公式为:〔(货物出区内销价格-Σ境外进口料件价格-Σ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Σ境外进口料件价格+Σ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100%≥30%。

计算公式中有关价格的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货物出区内销价格,以合作区内企业向境内合作区外销售含有进口料件的制造、加工所得货物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二)境外进口料件价格,以合作区内企业进口该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该料件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从内地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料件价格,以该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该料件运至合作区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以合作区内企业直接或间接采购自境内合作区外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该料件运至合作区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五条 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建立的合作区智慧口岸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服平台)应当满足合作区内企业备案和加工增值相关业务办理等要求。海关通过公服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企业备案等信息。

第六条 合作区内企业首次申请享受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的,应当通过公服平台“加工增值核算”模块向海关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信息、成品及料件信息、加工工艺等。

在有关货物出合作区内销前,合作区内企业应当按规定通过公服平台“加工增值核算”模块向海关办理加工增值申报手续。加工增值超过30%的,海关系统自动生成该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以下简称确认编号)。如货物内销价格、料件价格以及制造加工工艺等生产情况均未发生变化,合作区内企业可无需重复申请确认编号;上述货物内销价格、料件价格以及制造加工工艺等生产情况任意一项发生变化的,均需按规定申请确认编号。

合作区内企业应当通过公服平台如实申报备案信息、出区内销货物的加工增值情况,对自主核报信息数据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进口企业凭确认编号,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缴纳相关税款。报关单填制要求如下:

申报地海关填报“横琴海关(代码:5795)”;

进境关别填报“横琴海关(代码:5795)”;

关联备案号填报“A+4位关区代码+年份后2位数字+5位流水号”组成的确认编号,需填报一个以上确认编号的,自第二个确认编号起均填报在备注栏;

征免性质填报“含进口料件加工增值货物(代码:496)”;

监管方式填报“一般贸易(代码:0110)”;

征减免税方式填报“随征免性质(代码:5)”;

运输方式填报“综合试验区(代码:T)”。

其他项目填制规范及相关要求,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海关根据风险分析对合作区内企业申报的加工增值比例和价格、归类、原产地等涉税要素进行抽查审核。

第九条 海关对适用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的合作区内企业实施“一企一户”管理,依法对企业开展稽查、核查。

第十条 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出区内销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免征进口关税:

(一)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加工后制成品属于涉及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实施第一、二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措施,且在排除期内的除外)的(以下统称四类措施货物);

(二)仅经过掺混(含掺水、稀释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等一种或多种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

(三)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

第十一条 对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小于30%的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内地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如进口料件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一律按对应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执行相关措施,并按货物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合作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实施。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48659/index.html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号(关于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1月29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1日;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2024年本)》)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4年2月1日起,对属于《目录(2024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4年本)》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及直属海关按照该目录出具的《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中,“项目产业政策条目”或“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的内容为投资项目适用的《目录(2024年本)》所列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代码由“PA”和4位数字组成);“项目性质”为“国内投资鼓励项目(M)”。

三、对于2024年2月1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如果属于《目录(2024年本)》鼓励类范围,项目单位取得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或直属海关出具的《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的,可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对于2024年2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如果不属于《目录(2024年本)》鼓励类范围,但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以下简称《目录(2019年本)》)鼓励类范围,项目单位取得2025年2月1日前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或直属海关出具《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的,可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四、国内投资在建项目不属于《目录(2019年本)》鼓励类范围但属于《目录(2024年本)》鼓励类范围的,该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本公告自2024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58383/index.html

政策解读:

一、背景情况

2023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7号令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2024年本)》”),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为准确执行《目录(2024年本)》,保障国内投资项目顺利享受政策,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号)。

二、《目录(2024年本)》修订特点

一是条目数量减少,鼓励方向更加集中。《目录(2024年本)》共有条目1005条,其中鼓励类352条,限制类231条,淘汰类422条。与上一版本比较,总条目减少473条,其中鼓励类减少469条,限制类增加16条,淘汰类减少20条。鼓励类条目数量减少,主要是对同类型条目进行了整合,使鼓励方向更加聚焦,鼓励事项总体保持稳定。

二是体现产业发展新趋势和行业管理新要求,政策导向更加明确。鼓励类新增了“智能制造”“农业机械装备”“数控机床”“网络安全”等行业大类及相关领域的条目,有利于产业优化升级。

三、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2024年2月1日起,对属于《目录(2024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鼓励类国内投资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代码

《目录(2024年本)》施行后,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该目录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及直属海关确认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国内投资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时按照该目录出具的《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中,“项目产业政策条目”或“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的内容为有关投资项目适用的《目录(2024年本)》所列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代码由“PA”和4位数字组成);“项目性质”为“国内投资鼓励项目(M)”。例如,某国内投资项目适用《目录(2024年本)》所列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第一项第2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耕地质量建设:保护性耕作、新开耕地快速培肥、肥沃耕作层培育、耕地保养管理(PA0102)”。

五、《目录(2024年本)》如何使用

2024年2月1日起,有关项目单位在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鼓励项目确认时,应按照《目录(2024年本)》填报相应的产业条目。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该目录确认国内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政策,对符合的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

六、过渡措施

对于2024年2月1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属于《目录(2024年本)》鼓励类范围,有关项目单位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4年本)》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或直属海关按照《目录(2024年本)》出具的《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24年2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如果不属于《目录(2024年本)》鼓励类范围,但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以下简称《目录(2019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继续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但有关项目单位应取得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或直属海关出具的《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确认通知单》(上述文件应于2025年2月1日以前出具,其中“项目产业政策条目”或“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仍按项目适用的《目录(2019年本)》中有关条目及代码填写),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对不属于《目录(2019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在建项目,但属于《目录(2024年本)》鼓励类范围的,该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2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附件2、4、8、9、10、12、14、16法律文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详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6号附件2、4、8、9、10、12、14、16同时废止。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74440/index.html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6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6日;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1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进口主体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自用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免税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免税进口主体是指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主体名单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执委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

本办法所称自用机器设备指免税主体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年)》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章,以及第九十五章税目9508项下的商品,《通知》附件中不予免税商品清单内的商品除外;本办法所称自用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

《通知》第五条所述四类措施货物,不适用进口免税政策。

第四条 免税进口主体进口的符合免税商品范围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以下统称免税货物),应当为免税主体自用,且属于免税主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开展业务、实施基建项目或履行职责所需。

第五条 海关对免税货物实施电子台账管理。其中,对自用机器设备以免税进口主体为单元进行管理,对自用基建物资以项目为单元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免税进口主体在首次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应通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智慧口岸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服平台)登记免税进口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等信息。

第七条 免税进口主体在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应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备案有关机器设备或基建物资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商品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建立免税货物台账。其中,基建物资除提交上述商品信息及说明材料外,还应提交合作区执委会核定该基建项目时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对于备案信息不完整的,海关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予以补正;备案的商品不属于免税范围内的,海关不予备案并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免税货物台账中已备案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通过公服平台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免税进口主体申报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超出台账备案的商品范围及数量。

第八条 免税货物申报进口前,免税进口主体应通过公服平台填报免税货物核注清单(以下简称核注清单),并传输至海关信息管理系统。核注清单中免税进口主体和进口商品等相关内容与备案信息相符的,海关予以确认。

第九条 免税货物进口时,免税进口主体使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行申报,“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均填报为横琴海关(代码:5795);“征免性质”分别填报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自用设备”(代码:481,简称“横琴合作区自用设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基建物资”(代码:482,简称“横琴合作区基建物资”);“消费使用单位”填报免税进口主体名称。

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其他栏目填报内容,应与经海关确认的对应核注清单相关栏目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条 免税货物仅限免税进口主体在合作区内自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其中,基建物资仅限用于对应的备案基建项目。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为3年,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免税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1-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监管年限×12)]。

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通过填报核注清单的方式,向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基建物资(不包括可重复使用的物资)的耗用情况,海关依据免税进口主体申报的数据对基建物资台账进行核扣。

免税进口主体对自主核报的基建物资耗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对于核报已耗用的基建物资,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无需补缴税款。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前,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交上一年度免税货物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在区内转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其他免税进口主体的,由转入、转出免税进口主体分别填报核注清单,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该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无需补缴税款。

(二)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由区内转出免税货物的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并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计算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相关规定办理,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免税进口主体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先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缴纳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

免税进口主体不得以免税货物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主体、用途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事先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税款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免税货物剩余监管年限可能需要补缴的最高税款总额。

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需要补缴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的,应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经海关审核同意,办理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手续。

免税货物自退运出境或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再补征相关税款。

第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货物自合作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统称境内区外),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其中:

(一)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享受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主体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及进口申报手续。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二)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的相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三)监管年限已届满或者在合作区内已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免税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境内区外的,不再征收进口税款。

第二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情形,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免税进口主体终止的,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情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特殊情形外,免税进口主体申请办理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移作他用、退运出境等手续的,主管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免税进口主体使用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核查。

第二十三条 自境内区外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范围以及第四条自用要求等规定的,由区内免税进口主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出口主体按规定填报出口报关单。相关货物入区后参照本办法实施免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免税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按照国家关于合作区许可证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合作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施行。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78597/index.html

政策解读:

问:《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 2024年1月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1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免税进口主体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为规范管理,确保政策有效落实,海关总署制定了《办法》。

问:哪些主体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答:合作区免税进口主体范围为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免税进口主体的具体名单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执委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

问:哪些货物属于免税范围?

答:《办法》所称自用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年)》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章,以及第九十五章税目9508项下的商品,《通知》附件中不予免税商品清单内的商品除外。

《办法》所称自用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

《通知》第五条所述四类措施货物,不适用该进口免税政策。

问:免税进口主体通过什么信息系统办理业务?

答:免税进口主体通过合作区智慧口岸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服平台)办理免税货物台账的设立及变更、转让给其他主体、销售给个人、提前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业务;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免税货物通关手续。

问:免税进口主体如何建立免税货物台帐?

答:为确保便捷通关,《办法》明确对合作区免税货物实施电子台账管理。

免税进口主体在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应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备案有关机器设备或基建物资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商品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建立免税货物台账。其中,基建物资除提交上述商品信息及说明材料外,免税进口主体还应提交合作区执委会核定该基建项目时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问:免税核注清单用途是什么?

答:为减轻免税主体负担,准确记录免税货物台账变化,在合作区启用免税核注清单,通过填报免税核注清单,办理免税货物区内结转、基建物资核报等业务,完成台账的进账、出账等管理操作。

问:免税货物进口时应如何填制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答:免税进口主体使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申报进口免税货物,“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均填报为横琴海关(代码:5795);根据台账类型“征免性质”填报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自用设备”(代码:481)或“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基建物资”(代码:482);“消费使用单位”填报免税进口主体名称。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其他栏目填报内容,应与经海关确认的对应核注清单相关栏目的内容保持一致。

问: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货物可以转让给区内其他主体吗?

答:可以。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在区内转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其他免税进口主体的,由转入、转出免税进口主体分别填报核注清单,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该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无需补缴税款。

2.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由区内转出免税货物的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并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计算参照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相关规定办理,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问: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已耗用的基建物资还需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吗?

答:《办法》明确,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对于已核报耗用的基建物资(不包括可重复使用的物资),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无需补缴税款。

问:什么是四类措施货物?

答:《通知》所称四类措施货物是指经“一线”进口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实施第一、二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措施,且在排除期内的除外)的货物。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4号令)

发布日期:2024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2024年1月22日;

根据工作实际,现决定废止2004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2001年12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2008年1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78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20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1994年8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4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5646322/index.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第265号令)

发布日期:2024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2024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监督和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海关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海关总署、直属海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本规定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本级海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上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所需接待、阅卷、听证、调解、案卷保存等办案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海关预算。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发《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海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信封注明“行政复议”字样。

口头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其签字或者签章确认。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签章,并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海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认为海关未履行法定职责;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海关不予公开;

(四)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海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海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作出受理决定之日即为受理之日。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海关当场作出的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直属海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海关总署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责令纠正,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或者部门组织行政复议答复,经本级法规部门复核后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海关总署本级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无需法规部门复核。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全面进行答辩和举证;

(四)处理建议;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有关材料提供便利,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或者增添查阅、复制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发《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决定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发《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听取当事人意见应当采取当面或者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并将该情况记录在案,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等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制发《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就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等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转送的上级海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就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提出审查意见,自收到转送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以上级海关名义回复转送的下级海关。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长期限;

(三)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

(五)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其他情况。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发《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决定履行法定职责、确认无效、维持、驳回复议请求等行政复议决定。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六十日。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应当将审查结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

第三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第三人提出的意见;

(五)行政复议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理由和依据;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行政执法中存在制度性、系统性风险的,可以制发《风险提示函》,提醒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下级海关关注执法风险、加强业务管理;或者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政复议活动中,海关行政复议专用章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同时废止。

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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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了复议原则和要求,强化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完善了复议审理程序,丰富了复议决定体系和监督手段。海关作为垂直管理机关,应当深入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通过规章将改革成果融入海关行政复议制度之中,持续推动法治海关建设。

(二)现行规章已无法适应新形势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需求。现行办法已无法适应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及新形势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同时,对于《行政复议法》已有的普遍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条款,《程序规定》中不再重复,仅结合海关垂直管理体制,细化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增强规章的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废止现行办法,并修订为《程序规定》。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程序规定》以“管用、实用、够用”为修订思路,共6章38条(现行办法8章115条),主要内容有: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程序规定》总则明确“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第一条)、“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第二条)等行政复议原则性条款。

(二)体现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制度要求。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增加了很多制度规定,《程序规定》均予以体现。如:实行繁简分离方式审理(第十七条)、明确和解调解程序(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参加听证(第二十四条)等。

(三)明确海关行政复议程序时限和法律文书。根据《行政复议法》新规定,明确海关行政复议审理程序中的受理日期认定、普通和简易程序时限等具体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同时,明确了海关行政复议办理过程中的各项法律文书名称(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

(四)固化适合海关特色的有效做法。根据海关垂直管理体制,明确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功能职责(第三条);结合海关业务特点明确纳税争议复议前置规则和相应告知程序(第十一条);提炼前期积累的海关行政复议审理有效经验做法,规定对于复议审理发现的问题,复议机构及时制发《风险提示函》(第三十三条),既注重个案依法处置,又强化了系统性风险防控。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66号令)

发布日期:2024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2024年3月1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做好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内地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履行动物防疫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承担社会责任,确保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卫生和食用安全。

第四条 海关运用风险管理和信息化手段,提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海关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以下简称“饲养场”)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注册登记以饲养场为单位,一场一证,注册登记编号应专场专用。

饲养场未经注册登记的,其饲养的食用陆生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六条 饲养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饲养场的选址、饲养规模、饲养模式、分区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等符合海关规定,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饲养场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饲养场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提交饲养场注册登记申请表和饲养场平面图。

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海关组织开展材料审核和实地审查,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饲养场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场址(迁址除外)、经营主体类型、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以及因改扩建引起注册登记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

注册登记饲养场迁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海关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海关应当注销原址注册登记,收回原饲养场注册登记证书。

第九条 饲养场注册登记有效期5年。

饲养场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条 饲养场注册登记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的,海关按照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注册登记饲养场名单。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在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装运7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报送供港澳计划。

第十三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装运前应当进行隔离检疫。供港澳活牛、活羊、活猪隔离检疫期不少于7日,供港澳活禽隔离检疫期不少于5日。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在装运3日前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启运地检验检疫。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临时申请启运地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采集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疫标志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海关要求,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所在地海关对经隔离检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实施装运前检查、监督装载,对运输工具加施封识。

装运前检查包括确认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来自注册登记的饲养场、核定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数量、检查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疫标志加施情况、确认无任何动物疫病症状和伤残情况、确认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符合动物卫生要求等。

第十八条 经所在地海关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由海关总署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

动物卫生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超过14日,具体时限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运抵出境口岸或者接驳场地时,海关实施离境检验检疫。

海关审核动物检疫标志、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并对动物实施临床检查,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准予出境。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数量、出境日期等信息,签字确认并加盖海关印章。

无符合要求的动物检疫标志、无有效的动物卫生证书或者经临床检查不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不准出境。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出口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一条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需要由香港、澳门的运输工具在出境地接驳出境的,应当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场地进行。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做好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装运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回空运输工具入境时应当清洗干净,并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依法开展饲养活动,落实动物防疫制度,如实记录动物饲养情况,保证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改扩建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报告改扩建计划以及动物防疫措施。

改扩建期间,饲养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不影响动物防疫条件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实施动物疫病监测、药物残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采集样品开展监测监控。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的饲养管理和动物防疫情况、动物健康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海关根据注册登记饲养场的管理情况和信息化应用水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要求向海关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海关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注册登记饲养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由海关责令改正,整改期间其饲养的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饲养的动物发生一类、二类传染病或者其他具有严重危害动物疫病的;

(二)饲养的动物被检出一类、二类传染病或者其他具有严重危害动物疫病的;

(三)饲养的动物被检出药物残留项目不合格的,或者被检出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项目不合格的;

(四)使用、存放国家禁用药物或者其他禁用投入品的;

(五)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或者其他投入品不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的;

(六)伪造动物饲养记录的;

(七)其他不符合饲养管理或者动物防疫要求的。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配合海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海关认可的,方可恢复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供应其饲养的动物。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予以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

(二)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来自未经注册登记饲养场;

(三)不配合海关依法监管,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材料;

(四)伪造动物饲养记录;

(五)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按规定向海关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指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活牛、活羊、活猪、活禽等动物,其中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鹧鸪及其他饲养的禽类。

本办法中的“动物疫病”是指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疫病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要求实施检疫的疫病。

本办法中的“投入品”是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药物、疫苗、动物促生长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第三十二条 供港澳养殖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要求另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648755/index.html

政策解读:

一、修订的必要性

《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四部规章)实施以来,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行政许可法》《动物防疫法》《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制修订,四部规章中关于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吊销注册证等规定已不符合行政许可要求,《动物防疫法》《生物安全法》中关于动物防疫、生物安全防控相关要求需要在《管理办法》中进行明确落实。同时,近年来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发生变化,都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提出更高要求,上述四部规章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生物安全防控和海关检验检疫管理要求,确有必要进行修订。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优化整合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领域规章结构布局,提升执法统一性。根据“规章应当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要求,落实转化立法后评估意见,《管理办法》整合吸纳了供港澳活牛、活羊、活猪、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四部规章中的共性内容。其中,将饲养场、育肥场、中转场、中转仓统一为饲养场,明确注册登记及监管要求。统一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报送出口计划、检验检疫、签发动物卫生证书等要求,提升执法统一性(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同时,明确“供港澳养殖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

(二)落实行政许可相关要求。精简注册登记申请材料,不再要求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落实《行政许可法》要求,删除逾期不申请年审的吊销许可证等规定;进一步细化注册登记变更情形和程序,将注册登记申请延续的时间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修改为“30日”(第二章)。

(三)进一步提升海关监管效能。借鉴吸收《动物防疫法》《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动物防疫、生物安全防控等相关要求(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总结智慧海关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明确海关运用风险管理和信息化手段提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水平(第四条)。结合海关正面监管规定,梳理完善处罚情形及相应罚则(第三十条)。明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要求另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四)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任。明确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第三条)。强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履行立即报告义务,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第二十八条)。明确饲养场需要整改的相关情形,以及整改期间其饲养的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时规定恢复供港澳的程序要求(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6号 关于二手车出口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5日;

生效日期:2024年3月1日;

为促进我国二手车出口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二手车出口有关要求和程序,现予公布。

一、总则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下同)和挂车。

二手车出口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开展二手车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

国家对二手车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二手车出口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相关工作。公安部指导、监督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出口二手车登记工作。交通运输部负责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数据归集及二手车维修记录查询服务工作。海关总署负责各直属海关二手车出口通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本公告适用于将二手车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行为。

二、企业申报条件

二手车出口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二手车出口企业申请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产企业。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企业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3. 出口本企业生产产品;

4. 企业合法依规经营,符合安全生产、环保、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无未整改违法违规行为,无严重失信行为。

(二)流通企业。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具有固定经营办公场所及二手车展示、销售场所,具有汽车销售或贸易经验;

3. 具备二手车鉴定评估能力,雇佣至少3名鉴定评估专业人员;

4. 企业合法依规经营,符合安全生产、环保、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无未整改违法违规行为,无严重失信行为。

三、企业申报程序及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二手车出口企业申报材料审核。

(二)企业可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企业端填写申报材料,提交至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在审核通过后一年内可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下一年需再次申报。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管理端,对本行政区域申请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报材料符合本公告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通过;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

(四)申报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 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及企业投资方基本情况;

2)业务经营情况:包括汽车国内交易、汽车贸易、经营业绩等;

3)二手车出口业务未来三年发展计划;二手车出口业务实施方案:包括二手车国内采购、质量保障、境外销售、售后服务等方面;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海关代码、企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5)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报送材料真实有效的公函,以及无未整改违法违规行为、无严重失信行为的承诺书。

2. 流通企业需提交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二手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能力证明及在本企业缴纳社保的证明、汽车销售或贸易情况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新注册企业提供申报当期的财务报表及企业投资方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企业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二手车的,无需事先申报,凭本企业中标文件、对外承包工程备案表、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直接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出口许可证申领流程

(一)通过审核的二手车出口企业在依法办理二手车转让登记手续后,可申领出口许可证。已办理出口清关的二手车不得退运。在办理二手车海关出口通关手续后2个月内,凭出口报关单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凭证向企业所在地或机动车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二)企业收购机动车申请转让登记的,在交回原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并交验机动车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待出口”事项,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已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待出口”事项的车辆,应及时办理二手车出口许可证申领、海关通关及注销登记等相关手续。

(三)通过审核的二手车出口企业按照“谁出口谁申领”原则,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企业端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可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代为申请。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发证机构,负责二手车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为材料符合申领要求的企业签发出口许可证。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

(五)出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出口企业可在许可证申请表上同一商品编码项下最多申请20辆二手车。申请数量应与实际报关数量一致,并一次完成清关。一次报关数量少于申请量的,应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

(六)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可自行选择有纸作业或无纸作业方式。选择无纸作业方式的,应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

(七)海关对二手车出口许可证实行联网核查,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二手车出口报关手续,应按照海关申报管理的有关规定,商品名称填报“旧+车辆品牌+排气量+车型(如越野车、小轿车等)”。

(八)二手车办理转让待出口手续后不得再在境内交易变更所有人,因特殊情形无法执行出口合同的,企业应协调其他进口方另行签订出口合同。

五、出口许可证申领材料

企业申领二手车出口许可证需提交申领材料。

(一)出口许可证申请表。“VIN码”栏填写车辆识别代号(VIN),“出口商”、“发货人”栏均填写二手车出口企业名称,“商品状态”选择“旧”,“规格、等级”栏填写车辆品牌和车辆型号。相关内容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中一致。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出口合同(含售后服务内容)。合同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或扫描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所有人与申领许可证的二手车出口企业名称应一致。

(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以及该机构无未整改违法违规行为、无严重失信行为的自我声明。检测标准为《二手乘用车出口质量要求》(WM/T8-2022)、《二手商用车辆及挂车出口质量要求》(WM/T9-2022)。

(五)出口车辆符合出口目标市场准入标准的声明,加盖企业公章。

六、禁止出口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二手车,禁止出口:

(一)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规定的报废标准的车辆以及距规定报废期限使用年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车辆;

(二)在抵押、质押期间或者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车辆;

(三)在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机动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不全的车辆;

(八)检测结果不合格的车辆;

(九)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车辆;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出口的车辆。

七、职责要求

二手车出口工作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海关、出口企业、检验检测机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任。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专项工作机制,做好二手车出口企业审核及二手车出口许可证发放工作,加强监管,有效防控各类风险。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出口企业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发现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有失信行为的,应及时向商务部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履行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职能,做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工作。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出口二手车转让和注销登记手续,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及时通报商务部门。

(四)交通运输部门责任。

交通运输部指导有关技术支持单位,通过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向已在商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出口企业提供出口车辆的维修记录数据查询服务。

(五)海关责任。

海关发现企业出口本公告明确禁止出口车辆,应及时通报商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六)出口企业责任。

二手车出口企业是质量追溯责任主体,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如实明示车辆里程、维修情况等车况信息、进行出口产品检测等义务。应及时提供维修技术及备件支持,协调解决海外质量和售后服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鼓励出口企业提供出口车辆在“全国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维修记录。

不得有下列行为:

1. 出口本公告明确禁止出口的车辆;

2. 提供虚假车况、不履行质量保证等义务,不接受政府部门监管;

3.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

4. 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5. 提交虚假材料办理车辆转让登记、出口及注销;

6. 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出口、未在规定时限内注销车辆;

7. 出口产品在国外有重大质量安全事件并对我国出口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8.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对有上述行为的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计入信用档案,涉嫌违法的企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检验检测机构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据相关标准出具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真实有效的检测报告。

八、附则

本公告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相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指导本地方在公告发布前已获准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企业,在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公告要求的条件及程序重新完成申报及审核。《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二手车出口许可证申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贸办便〔2019〕854号)、《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二手车出口许可证申领无纸化作业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办贸函〔2019〕297号)和《商务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二手车出口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办贸函〔2019〕335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网址: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cfb/zcblgg/202402/20240203472081.shtml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5号 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所适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年2月5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13日;


2018年2月12日,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1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征收反倾销税,税率为31.4%-49.9%,实施期限为5年。
2023年2月12日,应中国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23年第3号公告,决定自2023年2月13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的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邻氯对硝基苯胺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4年2月13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8年第19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邻氯对硝基苯胺。
英文名称:Ortho Chloro Para Nitro Aniline。
分子结构:C6H5ClN2O2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黄色结晶粉末,在常温常压下稳定,溶于乙醇、乙醚及苯,微溶于水和强酸,不溶于粗汽油。
主要用途:用作合成分散染料、有机颜料和缓蚀剂的中间体,或用作生产防治血吸虫病的特效药氯硝柳胺,也用作医药中间体。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214200。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与商务部2018年第19号公告的规定相同。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阿迪工业有限公司       31.4%
Aarti Industries Limited)
2.其他印度公司         49.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2024年2月1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邻氯对硝基苯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24年2月13日起执行

网址: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cfb/zcblgg/202402/20240203471408.shtml



统计函〔2024〕5号 统计分析司关于增设雄安综合保税区国内地区代码和海关统计经济区划代码的复函

发布日期:2024年1月26日;

生效日期:2024年2月10日;

石家庄海关:

《石家庄海关关于申请增设雄安综合保税区国内地区代码和海关统计经济区划代码的函》(石关统函〔2024〕15号)收悉。经研究,我司同意增设雄安综合保税区国内地区代码和海关统计经济区划代码。具体办法如下:

一、增设雄安综合保税区国内地区代码“13316”。其中,第一、二位“13”代表河北省;第三、四位“31”代表雄安综合保税区所在的雄安新区;第五位“6”代表综合保税区。

该代码用于雄安综合保税区企业10位数海关编码前5位,以及申报境内目的地/货源地。

二、增设雄安综合保税区海关统计经济区划代码“1331F969”。第一至四位代码与海关国内地区代码一致;第五位“F”代表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六、八位“9”无特定含义;第七位“6”代表综合保税区。

该代码仅用于雄安综合保税区围网内企业在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调查子系统(以下简称JC系统)“特殊贸易区域”栏目中赋码。

三、上述新增代码于2024年2月10日起施行,请你关注意及时接收综合司下发的参数维护通知。

四、雄安综合保税区所在行政区划为河北省雄安新区,行政区划代码为“133100”。请你关注意接收稽查司维护的JC系统参数,确保企业10位数海关编码的准确性。

网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zfxxgk/zfxxgkml34/5671493/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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